案情簡介
2024年6月30日,行政執法部門對某筍業公司進行安全執法檢查時,發現該公司廠區北面液化石油氣暫存間未設置可燃氣體報警裝置。經進一步調查,該液化石油氣暫存間內共存有液化石油氣8瓶,每瓶50公斤,共計400公斤。根據危險化學品目錄及當事人提供的《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顯示,液化石油氣,CAS號碼:68476-85-7,易燃氣體,類別1,屬于危險化學品。該公司在該暫存間采取了單獨隔間、設置了滅火器、警示標志,但未安裝可燃氣體報警裝置,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行政執法部門當場要求當事人在規定時間完成整改,并要求在整改期間采取措施確保生產安全。
處理結果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行政執法部門對該公司罰款2.5萬元。
專家評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必須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建立專門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建筑防火通用規范(GB55037-2022)》8.3.3規定:“除住宅建筑的燃氣用氣部位外,建筑內可能散發可燃氣體、可燃蒸氣的場所應設置可燃氣體探測報警裝置。”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未建立專門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本案中,該公司在暫存間內存有大量屬于危險化學品的液化石油氣,但未安裝可燃氣體報警裝置,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依據本條對其進行處罰。
(來源:宜春市應急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