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建立健全行政執法公開機制,提高行政執法工作透明度,規范行政執法行為,切實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江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江西省全面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實施方案的通知》,結合我市教育體育行政執法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行政執法公示是指本局執法機構及其執法人員通過一定載體和方式,依法及時主動向社會公示有關行政執法信息,在執法過程中主動表明身份,保障行政相對人和社會公眾的知情權、參與權、救濟權、監督權,自覺接受社會監督的行為。
第三條 執法主體對其產生的公示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及時性負責。行政執法信息公示應當堅持合法、及時、準確、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 局辦公室和監察室統籌協調本單位的行政執法公示工作。各行政執法股(室、站)具體負責行政執法公示的相關內容,按照政府信息公開程序將行政執法公示信息在本單位政務網站向社會公示。
第五條 執法主體應當主動公開下列行政執法信息:
(一)執法機構名稱、執法權限、執法區域、執法人員資格、聯系方式等信息;
(二)行政執法權力事項的名稱、種類、依據、自由裁量規定、承辦機構、辦理程序和時限、救濟渠道等信息;
(三)行政執法權力事項的辦理場所信息、聯系方式、服務窗口工作人員崗位工作信息、辦事指南、示范文本、執法流程圖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錄等信息;
(四)隨機抽查事項清單、檢查類別、檢查內容、檢查方法及要求、檢查依據等信息;
(五)接受執法監督舉報的地址、郵編、電話、郵箱及受理反饋程序等信息;
(六)依法應當向社會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六條 執法主體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應當根據不同執法環節,主動向行政相對人公開下列行政執法信息:
(一)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主動出示有效執法證件,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
(二)主動告知行政相對人執法事由、執法依據、權利義務、救濟途徑等,并做好說明解釋工作;
(三)依法出示并送達相關執法文書。
第七條 執法主體應當主動將下列行政執法結果向社會公示:
(一)檢查、抽查的結果;
(二)行政執法決定文書;
(三)行政執法決定的履行情況。
行政執法結果公示可以采取摘要形式或者決定書形式。采取摘要形式向社會公示的,應當公示行政執法決定書文號、行政執法相對人名稱、行政執法事項名稱、主要事實、依據、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名稱和日期等內容。
第八條 執法主體公示行政執法信息,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機關不得向社會公示:
(一)行政執法信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機密、個人隱私的;
(二)行政執法信息公開后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的;
(三)行政執法信息公開后可能妨礙正常執法活動的;
(四)非本機關收集、儲存、管理、統計和分析生成的信息;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不予公開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拓寬行政執法信息公示的方式。
執法主體、執法依據、執法職責、執法權限、執法程序、隨機抽查事項清單、監督方式與救濟渠道等信息應當在本單位的門戶網站、辦公場所的電子顯示屏、廣播電視、新媒體等面向公眾的渠道公示。
對行政許可等信息應當編制服務指南,通過門戶網站、報刊、廣播、辦事窗口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公示,方便群眾辦事。
第十條 執法主體應當將行政執法信息與本級政府公布的權力清單、責任清單、隨機抽查事項清單等公示內容銜接,確保信息內容的一致性。
第十一條 執法主體應當將行政執法信息自信息形成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公示。
對公眾需要即時知曉、可能對公眾生產生活造成重大影響的執法信息,應當即時公示。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信息實行動態管理。因行政執法依據變更或者執法機關職能調整等原因致使行政執法信息內容發生變化的,執法主體應當自相關內容變更之日起7日內更新公示內容。
第十三條 完善公示信息審核、糾錯機制,建立由政府信息公開主管部門負責的公示前審核機制。公示后發現公示的執法信息內容不準確的,應當及時進行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執法主體公示的行政執法信息不準確的,可以向本機關申請更正。執法主體應當及時予以更正并書面答復申請人。
第十四條 執法主體及其執法人員在執法信息公示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按照規定及時公示行政執法信息;
(二)因工作失誤造成公示的行政執法信息數據錯誤并產生不良影響;
(三)篡改、虛構行政執法信息;
(四)公示不應當公示的行政執法信息;
(五)未按規定對錯誤、遺漏的行政執法信息進行更正;
(六)公布非本機關收集、儲存、管理、統計和分析生成的行政執法信息;
(七)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或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行政執法信息;
(八)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違法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有權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