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等法律法規,國家稅務總局聯合最高人民法院制發了《關于企業破產程序中若干稅費征管事項的公告》(以下簡稱《公告》)。現解讀如下:
一、《公告》制發的背景是什么?
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提出“健全企業破產機制”“推進企業注銷配套改革”,二十屆四中全會提出“完善市場退出制度”。近年來,企業破產案件逐年增多,破產案件稅收征管中面臨諸多新情況、新問題,各方迫切希望能夠出臺制度統一規范,提高執法的確定性和統一性。《公告》的出臺是貫徹落實黨的二十屆三中、四中全會精神,助力縱深推進全國統一大市場建設和營造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一流營商環境的重要措施,有利于進一步規范企業破產涉稅費征管工作,保障國家稅收利益和保護納稅人合法權益。
二、稅務機關應當申報哪些稅費債權?
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在破產程序中,除債務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不必申報之外,其他債權均應當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向管理人申報。為規范稅務機關作為稅費債權人申報債權工作,《公告》第一條明確,稅務機關申報的稅費債權包括:企業所欠稅款(含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稅款滯納金、罰款以及因特別納稅調整產生的利息;社會保險費及其滯納金;稅務機關征收的,法律責任和政策依據明確的非稅收入及其滯納金(違約金)。
三、稅費債權申報的類別有哪些?
《公告》第一條明確,稅務機關申報稅費債權的類別為:稅款、社會保險費按照企業破產法相關規定單獨申報;稅款滯納金、利息按照普通破產債權申報;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罰款按照規定申報。
四、稅費債權如何確定?
《公告》第二條明確,稅費債權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為截止日計算確定。《公告》第三條明確,對企業破產申請受理前的涉稅費違法行為,稅務機關應當在債權申報期限屆滿前作出行政處理、處罰決定,并申報債權;若在債權申報期限屆滿后作出行政處理、處罰決定,原則上應當在債權人會議第一次表決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重整計劃草案、和解協議草案前補充申報債權。
五、如何理解“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前已發生的納稅、繳費義務,但法定申報期限未屆滿的視為到期”?
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到期的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公告》第二條明確,“稅務機關在破產程序中申報本公告第一條規定的債權,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為截止日計算確定。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前已發生的納稅、繳費義務,但法定申報期限未屆滿的視為到期,企業應當依法辦理稅費申報”,申報后由稅務機關在債權申報期限內申報債權。
例如,某人民法院于2026年3月1日裁定受理A房地產企業破產申請。由于進入破產程序,A企業應按照企業所得稅法、《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管理辦法》(國稅發〔2009〕79號)等規定,以當年的實際經營期作為一個納稅年度,按規定完成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對于A企業尚未進行土地增值稅清算的房地產項目,稅務機關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土地增值稅清算管理規程》(國稅發〔2009〕91號)的規定及時確定企業的房地產開發項目是否進行土地增值稅清算,如符合清算條件,則A企業應按規定完成土地增值稅清算,稅務機關根據企業納稅申報情況及時申報稅費債權。
六、企業在破產程序期間如何履行法定涉稅義務?
《公告》第二條、第四條明確,進入破產程序的企業應當依法接受稅務機關的稅務管理,履行法定義務,破產程序中發生應繳稅費情形,應當按規定申報繳納。管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和營業事務,應當代表債務人依法履行申報納稅、扣繳稅費、開具發票等涉稅義務。管理人到稅務機關辦理涉稅費事項時,按照《公告》第二條、第四條規定執行。
七、破產企業如何辦理非正常狀態解除?
為有效解決現行非正常戶管理制度與破產程序處理規則的銜接問題,《公告》第三條明確,破產企業需要辦理非正常狀態解除的,應當就逾期未申報行為補辦納稅申報,稅務機關出具處罰決定書后解除企業非正常狀態,并依法向管理人申報相關稅款、稅款滯納金和罰款的債權。
八、破產程序期間,企業因處置債務人財產以及因繼續營業發生的相關稅費如何處理?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發生的管理、變價和分配債務人財產的費用,為破產費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2〕23號)第八十八條規定,“破產費用包括:(一)破產財產的管理、變賣、分配所需的費用;(二)破產案件的受理費;(三)債權人會議費用;(四)催收債務所需費用;(五)為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產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費用。”破產程序中處置財產產生的相關稅費是管理人管理、變賣、分配債務人財產的結果,屬于破產費用。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發生的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為共益債務。在破產程序中因生產、經營產生的相關稅費,屬于共益債務。
據此,《公告》第四條明確,企業因處置債務人財產發生的相關稅費為破產費用,因繼續營業發生的相關稅費為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
九、稅務機關在依法受償后,依據重整計劃或者和解協議仍有未獲清償的稅費債權部分,是否影響企業申請納稅繳費信用修復、信用評價以及辦理遷移、注銷等涉稅事宜?
為支持企業再生,助力困境企業消除歷史包袱,恢復經營能力,《公告》第五條明確,重整、和解程序中,稅務機關在依法受償后,依據重整計劃或者和解協議仍有未獲清償的稅款滯納金、罰款、因特別納稅調整產生的利息的,不影響企業申請納稅繳費信用修復和后續納稅繳費信用評價,不影響企業辦理遷移、注銷等涉稅事宜。
十、《公告》從何時開始施行?
《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后,人民法院尚未裁定終結破產清算程序、終止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的,按照《公告》規定執行。
轉自國家稅務總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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