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管理,防御與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江西省防震減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地震安全性評價包括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和區域性地震安全性評價。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衛生健康、應急管理等部門和通信管理、電力、鐵路、民航等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震安全性評價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下列建設工程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
(一)國家重大建設工程;
(二)受地震破壞后可能引發水災、火災、爆炸、劇毒或者強腐蝕性物質大量泄露或者其他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包括水庫大壩、堤防和貯油、貯氣、貯存易燃易爆、劇毒或者強腐蝕性物質的設施以及其他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三)受地震破壞后可能引發放射性污染的核電站和核設施建設工程;
(四)本省認為對本行政區域有重大價值或者有重大影響的其他建設工程。
前款第四項規定的其他建設工程按照《江西省防震減災條例》規定執行。具體范圍由省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會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依法確定,報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
依法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以外的建設工程,按照國家頒布的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對學校、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高于當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第五條 依法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委托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開展地震安全性評價。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完成時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所需費用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六條 在各類開發區、新區及其他有條件的區域,推行區域性地震安全性評價。
開展區域性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區域管理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在土地出讓或者劃撥前組織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完成區域性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經審定的區域性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由區域管理部門或者機構及時向入駐的建設單位書面告知,供其免費使用。
第七條 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相適應的地震學、地震地質學、工程地震學方面的專業技術人員;
(二)有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技術裝備、專用軟件和實驗測試等技術條件;
(三)國家規定的其他有關條件。
第八條 禁止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的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禁止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應當在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項目后開展地震安全性評價現場工作前,將承攬項目信息告知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
第九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地震安全性評價技術標準和有關要求,做好地震安全性評價現場工作原始記錄。
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應當包括地震活動性和地震構造評價、地震動預測方程確定、地震危險性概率分析、場地地震動參數確定、場地地震地質災害評價以及國家工程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等級確定的工作內容。
區域性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應當包括地震活動性和地震構造評價、目標區斷層勘查與活動性鑒定、目標區地震工程地質條件勘測、地震動預測方程確定、地震危險性概率分析、場地地震動參數確定、地震地質災害評價以及相關技術標準要求的其他工作內容。
第十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完成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編制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保證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及報告所采用的原始數據等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并對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質量和成果負責。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編制完成后,建設單位應當將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報送省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審定;屬于國家重大建設工程、跨省的建設工程、核電站和核設施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將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報送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定。
區域性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編制完成后,區域管理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將區域性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報送省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審定。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抗震設防要求審定制度,明確抗震設防要求審定辦理流程、申請材料、辦理時限、異議處理等內容,并對社會公開。
省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動態管理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技術審查專家庫,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組織開展技術審查并進行審定,依法確定抗震設防要求。經審定的抗震設防要求應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區域管理部門或者機構,同時告知項目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并按照規定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與建設單位或者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有利害關系的人員,不得作為本單位所完成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的技術審查專家參與技術審查。
第十三條 依法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應當根據經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抗震設防設計和施工。
已開展區域性地震安全性評價的,除依法應當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定抗震設防要求的建設工程外,建設單位應當以書面形式承諾按照經審定的區域性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抗震設防設計和施工,不再進行單個項目的地震安全性評價。
未經審定或者審定未通過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不得使用。地震構造背景、地震動參數區劃圖等發生重大變化的,省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未開工的建設工程的相關建設單位、區域管理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提請復核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地震安全性評價審定信息管理制度,收集、整理全省地震安全性評價項目的數據資料,并按照保密和數據管理有關規定提供相關咨詢等服務。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加強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勘察、鉆探、測試等現場工作的監督檢查。對不符合地震安全性評價技術標準的,應當做好現場記錄,責令建設單位、區域管理部門或者機構、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進行整改。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將現場監督檢查記錄報送省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與同級人民政府負有行政審批職責的部門、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監管銜接機制,實現建設項目抗震設防相關的項目信息、審批結果、管理信息的共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項目審批的部門,應當將抗震設防要求納入建設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審查內容。對可行性研究報告中未包含抗震設防要求的項目,不予批準。
對依法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經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列入建設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加強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信用監管,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定期將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信用評價結果向社會公開,并將信用評價結果依法納入省公共信用信息平臺。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在地震安全性評價及其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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