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范本局法律顧問工作,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統計,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法律顧問工作應當忠于事實和法律,堅持以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法律風險為主,事后法律補救為輔的原則。
第三條 法律顧問的主要職責。
(一)根據本局的要求和委托,對本局擬作出的重大行政決策、行政行為提供法律咨詢意見、進行合法性審查、法律風險評估和法律論證;
(二)為本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工作制度或本局參與起草法規規章等提供法律咨詢和修改意見,或直接參與相關起草工作;
(三)參與本局在民商事活動和行政管理活動中的談判、協商工作,起草或者審查合同、協議及其他重要法律文書;
(四)參與調解、處理涉及本局的民事、行政糾紛和其他重大糾紛;
(五)受本局委托,代理參加訴訟、復議或仲裁活動;
(六)協助本局開展法治宣傳教育活動和局機關內部法律教育培訓工作;
(七)參與處理有關涉法的疑難復雜信訪工作及重大突發性、群體性事件;
(八)辦理本局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務。
第四條 法律顧問的權利和義務。
(一)權利:
1、運用專業知識獨立對本局在行政管理、行政執法和決策中的法律事務提出意見和建議,不受干涉;
2、根據工作需要,列席本局全體會議、局務會議及其他相關會議;
3、根據工作需要,查閱有關文件、資料,向有關部門和人員了解情況;
4、獲得履行單位法律顧問職責所必備的基本的物質條件和經費保障。
(二)義務:
1、嚴密審慎的履行顧問職責,對所提出的意見和建議、起草的法律文書和辦理的其他法律事務的合法性負責;
2、保守在辦理統計法律事務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以及統計部門認為不能對外公開的信息;
3、不得利用本局法律顧問名義從事營利性活動;
4、不得接受其他當事人委托,辦理與聘用單位有利害關系的法律事務;
5、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有關義務。
第五條 法律顧問的工作實行政府購買服務,包括固定報酬、個案工作報酬和其他工作經費。
固定報酬由雙方在聘用合同中確定并一次性支付,本局日常工作中需要法律顧問提供法律咨詢、進行合法性審查,審查合同、協議并出具法律意見,以及參與調處一般性民事、行政糾紛等,不另行支付報酬。
重大民商事活動委托法律顧問參與談判、協商、訂立合同等非訴訟法律事務,或者委托法律顧問作為代理人參加行政復議、仲裁、民事及行政訴訟的,根據具體法律事務的難易程度,由本局與法律顧問參照原律師服務收費標準協商后確定個案工作報酬。
因工作需要出差的,參照有關標準核報差旅費。
第六條 擔任本局法律顧問的條件:
(一)遵守憲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職業操守和和社會聲譽;
(二)本人為執業律師,從事法律實務及相關工作5年以上;
(三)熱心為行政機關提供法律服務,工作責任心強;
(四)身體健康,有必要的時間和精力履行法律顧問職責。
第七條 法律顧問人員的選聘。
1、征求意見。由局法規與設計管理處根據實際掌握的情況和本制度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初步確定人選,并征求其本人及所在單位意見。
2、推薦。局法規與設計管理處提出推薦人員名單及其基本情況報局分管領導審查后,形成正式推薦人員名單,提交局黨組。
3、討論決定。按照議事規則,局黨組討論決定本局法律顧問聘用人選。
4、簽訂合同。對于本局決定聘用的法律顧問,由本局與該律師執業所在的律師事務所經協商簽訂法律顧問聘任合同。
第八條 法律顧問的聘用,應當簽訂書面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明確規定聘用期限、法律顧問的工作范圍、職責、服務方式、聘用期限、合同解除、費用支付、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爭議解決等內容。
法律顧問聘用合同的期限一般為1年,合同期限屆滿后,考核合格的,由雙方協商決定是否續聘。
第九條 法律顧問在聘用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解除聘用關系。
(一)違反第四條第(二)項的;
(二)因身體原因無法勝任法律顧問工作的;
(三)無正當理由,兩次以上不參加本局召開的法律顧問工作會議或者不按時提供法律意見的;
(四)受所在單位處分,或者受司法行政部門行政處罰,或者受律師協會行業處分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六)聘用單位認為有其他嚴重失職行為的。
第十條 聘請的法律顧問可以通過口頭或者書面形式提供法律意見,并對提供的法律意見負責。
本局要求出具法律意見書的,聘請的法律顧問應當出具法律意見書,簽署承辦人姓名,律師還應當加蓋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公章。
第十一條 本局建立法律顧問工作檔案,包括人員簡歷、服務合同、工作情況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本局從工作能力和工作實績等方面對法律顧問進行年度考核,考核結果作為續聘依據。
第十二條 局法規與設計管理處負責與法律顧問的日常聯系。
第十三條 本制度從發布之日起實施。
附件:



